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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 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来源:undefined      热度:      时间:2024-07-05 14:31

在商标基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这类案件中,也有越来越多的注册人将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信息等,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提交。上述来自微信朋友圈的证据属于新形式的电子证据,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目前对于来自微信朋友圈的证据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存在一定争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功能和意义。

为了证明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注册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商标在过去三年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在这些使用原则中,“公开”使用是重要的一项。

公开使用是指,商标的使用并非内部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为识别群体,商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了使用,尤其是在商业的流通领域及其相关领域有所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知晓商标的存在。内部的使用,例如内部办公文具、标示、办公场所的标识等一般不宜认为为公开使用。因此公开的使用,是以相关公众为识别群体而知晓商标的存在并且通过该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起到了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效,才能视为公开的使用。

鉴于微信朋友圈具有独特的社交性、封闭性和可修改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定微信朋友圈证据不能满足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在“圣鹿”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审查员在评审决定书中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供的朋友圈截图、微信交易聊天记录证据未经公证,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商标使用,从而撤销了诉争商标“圣鹿”的注册。

商标注册人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行政诉讼,将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尽管其定制、包装、销售、宣传行为主要限于原告自身和相关交易方的朋友圈,规模不大、数额不多,但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原告具有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客观行为以及主观意愿,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烧酒商品上的使用”,做出撤销评审决定的判决。

注册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即便经过公证手续,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但依然无法满足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首先,注册人提交的公证手续为证据保全型公证。该类型的公证效力仅及于本身,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注册人进行的朋友圈截图公证并不必然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使用。其次,注册人提交的朋友圈截图上所显示的点赞及评论数量多在个位数,涉及人员较少。并且,根据注册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一买家实为可以交流孩子升学信息的朋友,而非市场流通流域所面向的消费群体。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注册人虽然对微信内发的照片情况进行了保全公证,但微信朋友圈截图内容展示对象的范围并非不特定的市场消费群体,故上述朋友圈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从而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诉争商标被予以撤销。

此外,笔者通过查询知产宝,以“微信朋友圈”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2021年至今将近3年中,共有87件经过二审审结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其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微信朋友圈”截图。在这87件行政诉讼案件中,需要将“微信朋友圈”截图纳入考量范围的案件共有24件,其中18件以“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涉及人员较少、展示对象并非不特定的市场消费群体”等理由认定诉争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公开使用,未满足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原则。

微信朋友圈截图因为容易保存、取证方便的特点,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商标基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的证据中。由于微信朋友圈自身社交属性所带来的仅面对好友的封闭性,以及微信号可以修改的不确定性,即便是以证据保全形式进行公证的朋友圈截图证据,由于其所面对的群体非不特定的市场消费群体,因此,朋友圈截图证据无法满足诉争商标需要公开使用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朋友圈截图证据认定为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来源: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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